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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修订,——这些新规定要知道

日期 :[2016年01月11] 编辑 : 邦诚财税 【纠错】 浏览次数 6125

 

2016《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修订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日前发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管理会计档案适用本办法。


一、4类会计档案要归档


      会计档案是指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过程中接受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下列会计资料应当进行归档:


      1、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2、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及其他辅助性账簿;


      3、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4、其他会计资料,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


二、符合条件可只建电子档案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单位内部形成的属于归档范围的电子会计资料可仅以电子形式保存,形成电子会计档案:


      1、形成的电子会计资料来源真实有效,由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和传输;


      2、使用的会计核算系统能够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电子会计资料,能够输出符合国家标准归档格式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设定了经办、审核、审批等必要的审签程序;


      3、使用的电子档案管理系统能够有效接收、管理、利用电子会计档案,符合电子档案的长期保管要求,并建立了电子会计档案与相关联的其他纸质会计档案的检索关系;


      4、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子会计档案被篡改;


      5、建立电子会计档案备份制度,能够有效防范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人为破坏的影响;


三、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办法》第十条规定,单位的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所属机构按照归档范围和归档要求,负责定期将应当归档的会计资料整理立卷,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由单位会计管理机构临时保管一年,再移交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保管。因工作需要确需推迟移交的,应当经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同意。


      单位会计管理机构临时保管会计档案最长不超过三年。临时保管期间,会计档案的保管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且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分为两类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10年和30年。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需要定期保管的主要有:


      1、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保管期限为30年。


      2、月度、季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保管期限为10年。


五、会计档案要按程序销毁


      单位应当定期对已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进行鉴定,并形成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会计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对保管期满,确无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可以销毁。


      会计档案鉴定工作应当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牵头,组织单位会计、审计、纪检监察等机构或人员共同进行。经鉴定可以销毁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以下程序销毁;


      1、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拟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和销毁时间等内容。


      2、单位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人、会计管理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经办人、会计管理机构经办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3、单位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会计档案销毁工作,并与会计管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监销人在会计档案销毁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进行清点核对;在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六、单位分立合并会计档案的管理


      1、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他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


      2、单位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其会计档应当经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各方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


      3、单位分立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会计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相关方保存,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易手续。


      4、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解散或者一方存续其他方解散的,原各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单位统一保管。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仍应当由原各单位保管。


七、单位间交接会计档案的规定


      1、单位只建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接手续。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和已保管期限等内容。


      2、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有关负责人在负责监督。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督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3、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元数据一并移交,特殊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档案接收单位应当对保存电子会计档案的载体及其技术环境进行检验,确保所接收电子会计档案的准确、完整、可用和安全。


八、《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如何执行


      <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同时废止。


      1、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应当执行文书档案管理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2、不具备设立档案机构或配备档案工作人员条件的单位和依法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其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档案局、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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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邦诚财税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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