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税务总局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日期 :[2016年01月06] 编辑 : 邦诚财税 【纠错】 浏览次数 4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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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决定》,已经20151217日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度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2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5122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对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省地方税务局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以下类别:


 “①书证;

 “②物证;

 “③视听资料;

 “④电子数据;

 “⑤证人证言;

 “⑥当事人的陈述;

 “⑦鉴定意见;

 “⑧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3、第八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在和解、调解期间中止计算。”

本决定自201621日起施行。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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